[摘要]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工作,加快我市进程,人居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豫政〔2014〕17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行政村。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享受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是指依据本市经济社会化和城市总体规划,按要求对城中村整体进行改造的行为。
第五条 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坚持政府主导、群众自愿、安置优先、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调、督查、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是各区管理范围内的主体,负责本辖区管理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设立的(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管理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棚改办的指导。城中村房屋拆除由所在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组织实施,并对拆除施工现场综合整治和拆迁施工安全负总责。
第七条 纳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在完成整体规划编制的前提下,可一次性整体改造,也可分步实施改造。
第八条 工作应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有序推进,采取限期改造和申请改造两种方式。
在机场路以南、东环路以西、南环路以北、西南环高速以东区域的城中村,由市人民政府对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达限期改造任务。在以上区域外且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中村,由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根据群众意愿提出改造申请,市棚改办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改造。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税务、文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人防、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需改造的城中村,应将该村的全部土地纳入整村改造的统一规划。在符合城市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城中村周边与城中村相交叉的地块,可一并纳入的规划范围。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规”)可同步编制,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城中村改造用地不得变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经过批准的规划要严格执行落实,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控规编制及审批。城中村改造应按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控规实施,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申请,依据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控规出具规划技术要点通知书。
第十三条 修规编制及审批。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依据市规划部门下达的规划技术要点通知书,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编制项目安置区的修规,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在收到安置地块项目的修规(总图、方案)批复后,要抓紧办理各项手续,待手续齐全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五条 用地纳入全市用地计划。
第十六条 用地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履行征收程序。
第十七条 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采取、拍卖、方式供地,也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八条 拟改造城中村的全部土地不能满足改造需要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情况下,由所在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调剂辖区内其他城中村地块供改造使用,在本辖区范围内统筹平衡。
第四章 改造方案的制定
第十九条 应制定改造方案。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依据城中村改造控规和安置区修规批复文件的要求,充分听取、吸纳村民意见建议,组织编制改造方案。经“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程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授权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报市棚改办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方案应当包括村庄及村民的基本情况、村民补偿安置方案(含集体经济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成本、批准的控规和修规及土地处置方案等。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须按程序报批。
第五章 征收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上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三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三条 需补偿屋的认定标准:村民持有,范围内两层以下(含两层)的房屋主体的,认定为应补偿安置面积。房屋补偿款包含房屋所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四条 对认定标准范围内房屋主体的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的:由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安置的:
1.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房屋主体,原则上等面积予以产权调换。
2.安置被征收人时,以被征收人应补偿安置面积为基础,按照就近靠上原则,超出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结算。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的、过渡费用,以及对被征收人地上其他附属设施及的补偿,按照洛阳市国家建设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人在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按期或提前搬迁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按照洛阳市国家建设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在对城中村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之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改造范围内的地面附属物及等进行调查登记,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附属物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违法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非城中村村民或在本村已有的村民购买村集体或个人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在中不得享受城中村村民安置政策。
第二十九条 对村组织合法的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用房和其他房屋进行征收时,应按照洛阳市国家建设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实施和房屋拆除前,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或委托其组成部门(相关部门、派出机构)应与被征迁人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正式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全市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凡是同一规划建设区域内村民安置房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商品房不能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项目要为村、社区配建相应的商业用房,用于发展壮大村、社区集体经济,具体办法由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制定。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凡以出让方式获得使用权的,市政府按照土地出让成交总价70%核算征迁安置成本,拨付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用于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在市财政提取各项规费、基金后,形成的政府净拨付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用于城中村改造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等。以划拨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办理时,补交的享受此政策。
(二)费(含水、气、暖)按规定标准的75%收取。
(三)文物钻探费、考古发掘费按规定标准的 65%收取。
(四)房屋初次交易费、房屋土地权属初次登记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取。
(五)符合政策规定的,免征、印花税。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返还给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的,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要综合平衡、统筹使用。
第三十五条 对货币化补偿的项目,要优先立项、报批,在上级奖补资金的分配上,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给予倾斜。
第七章 村民利益保障
第三十六条 贯彻以人为本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工作中涉及的、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变等事项,使城中村改造后群众的生产、生活得到长远保障。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村民的转为城市居民户口、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集体经济体制改革、撤销村委会建立城市社区居委会等工作,由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要纳入城市医疗、就学、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和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原村村民。符合条件的未就业原城中村村民,可享受市、城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九条 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应及时纳入城镇生活保障。对尚未改制的城中村中的困难群众,凡符合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参照城市居民标准享受城市生活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外的行政村和各县(市)行政村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项目的处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和正在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政策,由市棚改办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项目安置用地面积、安开比以内的开发用地面积进行确定后,报请市棚改办予以确认,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确认情况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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